抽逃出资|原股东已补足出资,向受让股东追偿?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A将股权转让给B,B因故不支付转让款,A遂提起诉讼;B认为A抽逃出资,遂提起反诉。
就法律关系而言,前者系股权转让,后者系股权出资。个案中,法院从非同一法律关系、非同一事实以及本诉和反诉无关联性等,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诉讼。如(2018)最高法民终160号。
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无权要求转让人履行出资义务并扣减应付股权转让款,该反诉无法律依据。如(2019)桂04民终99号。
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其他抽逃出资的股东可否主张瑕疵股权(抽逃出资)转让股东出资填补义务?(2019)苏13民终288号中,认为并未限定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填补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条件。可否反诉?另讨论。
上述信息,拉开一个帷幕,沿着抽逃出资这条线,围绕着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认定以及转让股东的利益因履行股权出资义务而严重受损导致显示公平,转让股东的利益应如何补救?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受让人是否应因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就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焦点在于,即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是平行关系还是包含关系还是参考适用?否定说
个案中,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是不同法律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第19条等,将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区别对待的,因该解释第14、18条以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故要求受让人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另如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该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注:注意认缴制的施行时间)
肯定说
个案中,有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两种,未履行出资是指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行为,即实际出资金额为零,包括履行不能、拒绝履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形式,如(2019)京民终1464号。另如(2021)京02民终909号也认为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股东应当适用第18条的规定。
在(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也认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
经适当有限的检索,不少案件认为,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纳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符合保护公司、诚信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原意。
对于观点相反的类案对峙,个案中,就双方提交不同观点的裁判文书,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结合上述案件,可知抽逃出资也应纳入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适用。
与公司设立时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比,抽逃出资发生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可能更隐蔽。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应遵循商事交易外观主义原则,结合受让人具体情况综合予以判定。
1、“善意”的界定标准
在(2019)京民终1464号中,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情形作如下理解,“知道”应是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但受让人仍然受让转让人的股权;“应当知道”则需要根据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个案中,有观点认为,若转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瑕疵的情况,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和转让人的说明义务应对等,即转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义务对股权的具体情况予以说明,其中当然包括对出资情况的说明义务。可见(2018)苏01民终8198号认为,若转让人已明确告知其对转让股权享有完全的权利,应认为受让人已对该股权的出资尽到查证义务,不再因受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瑕疵而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仅凭转让的明确告知,可能并不足以成为充分必要条件,尤其是涉及大额交易时。如(2019)京民终1464号,认为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
判断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即是否支付合理性对价。但仅此一项并不构成充分条件,需综合判定。
在(2019)陕民终585号中,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应知道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出资。受让人知道转让人出资有瑕疵,但受让股权后未提出异议,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8)鲁0683民初4133号,当其知系瑕疵股权时,理应知受让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该瑕疵项下的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但须注意,即使受让人已向转让人支付对等的股权转让款,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具有过错的受让人向公司的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受让股权时若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未支付相应合理对价等,可能被推定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
2、善意受让人的保护
上述(2018)苏01民终8198在善意受让的认定及保护方面,进行了阐述,可参阅具体案例。
换一种角度,若是受让人已进行了补缴的法定义务,但其受让股权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转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其基于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才知晓该情形。
受让人向原股东提起追偿权纠纷,个案中法院认为该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基于受让人并无补缴出资的法定义务,其补缴行为实际使得原股东无需再向公司缴纳抽逃的出资,原股东构成不当得利。
其实,在明晰是否善意的情况下,也便于解决现股东是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缴或向原股东追偿,该二个角度的法律立足点是不同的。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二款,受让人是否应限于第一手受让人?若发生连续受让情形,如何予以处理?
有观点认为,因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是公司内部关系,不涉及外部债权人,转让人未出资已通过转让人补足出资及受让人(第一手)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足以保障现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必要让以后受让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公司或者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履行出资义务时,如果存在股权多次转让情形,即受让人为多数人,则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责任,也可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责任。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
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具体案例不再罗列。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扣减未出资/抽逃出资部分的金额,以合理价格出让,可否要求原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多数情况下,原股东可能基于终局责任人、不真正连带等角度需要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但实务中,也有越来越多的角度衡平原股东的利益保护,举例参考。
原股东“出资期限未满即转股权”的情形
争议仍然存在。
在《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届满,出让股权应注意的法律风险》进行相关研讨,本文不再进一步展开,仅列两案供参考。
如(2020)陕0825民初6633号,原告明知被告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对外转让,并修订公司章程,规定现股东认缴数额、时间,且完成变更登记。被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另如(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另,涉及到补缴出资的问题,若向受让人(现股东)主张,是根据现公司章程由现股东承担,还是依据第十八条追究现股东的连带责任?
若是后者,不应适用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即出让的情况。故有观点认为,第18条适用现股东入股时公司外观已经出资完毕事后发现抽逃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
股东之间的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2018)粤03民终10231号,若股权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均为公司的股东,各方均明知交易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作为转让股权受让人A\B成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其本身也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也应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在其明知转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仍受让转让人持有的S公司40%股权。
法院认为涉案股权的补足出资义务已经在股权转让时概括转让给受让人A\B承受,二人作为S公司的全部股东,应视为S公司同意由该二人向公司履行补足注册资本义务,不再由转让人履行补足注册资本义务,S公司无权向转让人主张补足注册资本义务。
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受让人追偿权但同时表明“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原股东在补足出资后,可否向受让人追偿?
该问题成立需要进一步陈述更多前提条件,也是容易成为争议焦点之所在。譬如上述提到的受让人善意问题,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的构成说明等,即为更方便讨论本项问题。
从法条字面的意思而言,并无明确的表述。有观点以公司最初的股东,对出资负有终局责任,不应向受让人追偿。也有判决观点认为,股权转让人在承担向公司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的责任后,其有权要求股权受让人支付其已承担的补足出资款或返还出资款。
设置场景: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0万,A认缴120万,B认缴80万,均未实缴且出资期限满。转让人A将(瑕疵)股权转让给B,价格10万。现公司起诉A,要求补缴120万。若基于18条等被支持,A接下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益?
问题探究,在约定不明情况下,需据股权价格等因素探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判断受让人所付股款有无代为履行未出资部分股本的义务。
若股东出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受让方对转让方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思路主张。但据上述案件分析,出资义务纠纷的选择权在于原告,存在单起诉转让方、单起诉受让方、一并起诉转让方和受让方。
核心在于,股权转让时股权受让人明知股权瑕疵事实,仍以一定价格受让该瑕疵股权,应当认定其系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受让瑕疵股权,而非以该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无瑕疵股权。
按照此思路,若一方明知对方抽逃出资,以低价(甚至零对价)受让瑕疵股权,则转让人在补足出资后,有权要求受让人支付该笔款项。
若次受让人也明知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该股权,应认定此价格受让的是被抽逃出资后股权。则受让人若已向转让人支付该出资后,有权要求此受让人支付该款项。
实务中,确实存在判决持有该类观点,且也不止一例。相对较为关注于股权价格(抽逃出资)、明知瑕疵等,在成熟商事主体的综合考量下,是否形成显示公平之势。
明知系抽逃出资的瑕疵股东而同意受让,在受让股权后,现已成为100%控股股东(或夫妻共同持股100%),在此情形下,再以公司名义要求原股东补缴出资。法院会如何处理?
在已检索的案件中,除采用上述的思路外,个案中认为,该起诉行为实系受让股东夫妻的意志,在己方尚未补缴出资的情况,且无公司债权人因转让人抽逃出资行为受侵害的情形,此以夫妻为股东的公司诉请原转让人补缴出资,不予支持。
另如受让股东成为法定代表人且成为公司唯一股东,若当时明知系瑕疵股权而受让,个案中认为,现以公司名义主张转让方补缴出资,系法律赋予其的选择权,可获支持。
但同时说明,转让方补缴后,原股权转让对价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可向受让方主张或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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